機場北側協議價購時程由民國102年起分四年期至105年辦理完成,詳細位置請參閱機場北側分期圖。
土地價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應以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如用地價購清冊)。
土地改良物部分另案依據「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高雄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公共工程拆除舊有違章建築補助救濟自治條例以及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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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北側協議價購時程由民國102年起分四年期至105年辦理完成,詳細位置請參閱機場北側分期圖。
土地價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應以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如用地價購清冊)。
土地改良物部分另案依據「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高雄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公共工程拆除舊有違章建築補助救濟自治條例以及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補償。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同意協議價購之所有權人,其土地如有他項權利、限制登記或其他事項之設定登記,應於簽訂價購契約前依法辦理塗銷,並提出塗銷完成證明文件,如有三七五租約亦應於簽訂價購契約前依法終止租約,另如有欠稅之情形亦應於簽訂價購契約前繳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協議價購款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所有權狀送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後一次給付。
參考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相關作業程序概念如下:
(1) 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無誤,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
(2)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3) 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4) 土地為神明會所有者,參照(七)祭祀公業之規定辦理。
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 ( 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 ) 、土地改良費用及營業損失補償。
地價補償費係由高雄市政府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之徵收市價,按徵收面積計算土地總價補償。
地上物補償費另案依據「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高雄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公共工程拆除舊有違章建築補助救濟自治條例以及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補償。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土地徵收公告15日內發給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負擔,並繳交高雄市政府轉發之。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在公告之日起15日內發放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土地所有權人即喪失土地所有權。
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故已發放之補償費如因故未領取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即公告期滿後第15日)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1. 土地被徵收後,其殘餘部分如符合以下規定者,得申請一併徵收:
(1) 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2) 可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3) 所謂「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係指一筆土地部分被徵收,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若同一所有權人有二筆以上土地,地界相連,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一筆被徵收,剩餘之一筆,亦屬殘餘部分。
2. 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其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者,亦同。
3. 申請人資格
(1) 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2) 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
(3) 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4) 土地為神明會所有者,參照(七)祭祀公業之規定辦理。
已修正復原既有農路及增設連接通路,原未銜接部分,將增設寬6M、長約542M通路,以連結機場北側農路系統。